酒鬼酒起诉酒鬼花生“商标无效”被驳回 法院称“酒鬼”2字“非酒鬼酒公司原创”
发布时间:2020-12-09
近日,酒鬼酒与酒鬼花生商标权纠纷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落锤,法院判定,驳回酒鬼酒公司的上诉,维持四川省百世兴食品公司持有的“酒鬼花生”商标。
公开资料显示,酒鬼酒公司在1996年10月7日申请注册1157000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此后又于1997年申请注册16390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饼干;糕点;酱油;醋;米粉;面条;食盐;面粉;淀粉);而百世兴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据了解,酒鬼酒方面曾主张“花生与酒关联密切”,若诉争商标使用在“花生”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与酒鬼酒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损害酒鬼酒公司利益。酒鬼酒公司并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过商标争议,但其争议请求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后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被判败诉。
在二审判决书中,北京市高院称,虽然两家公司商标均含有中文“酒鬼”,但“酒鬼”为中文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且两标志在字体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与酒鬼酒公司的“酒鬼”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在市场上共存多年,虽然酒鬼酒公司提交的酒鬼酒品牌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销售规模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同时酒鬼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因诉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受到影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损害,且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属湖南、四川两地,亦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故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
而在此前的一审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提到,首先,“酒鬼”为汉语中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酒鬼”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米”商品上,显著性不亚于使用于“白酒”商品上。无证据证明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情形。第二,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15年之久,目前销售量遍及全国各地,已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在炒货类零食行业全国排名靠前。该商标与百世兴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亦为相关消费者所认可。诉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司法认定应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第三,白酒与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尽管都是食品,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无证据证明分别使用在上述两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并存于市场会误导公众。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别位于湖南、四川两地,尚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百世兴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对引证商标一存有搭便车的意图。第四,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简单通过无效程序即让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正常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利益失衡,这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公开资料显示,酒鬼酒公司在1996年10月7日申请注册1157000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此后又于1997年申请注册16390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饼干;糕点;酱油;醋;米粉;面条;食盐;面粉;淀粉);而百世兴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据了解,酒鬼酒方面曾主张“花生与酒关联密切”,若诉争商标使用在“花生”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与酒鬼酒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损害酒鬼酒公司利益。酒鬼酒公司并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过商标争议,但其争议请求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后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被判败诉。
在二审判决书中,北京市高院称,虽然两家公司商标均含有中文“酒鬼”,但“酒鬼”为中文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且两标志在字体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与酒鬼酒公司的“酒鬼”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在市场上共存多年,虽然酒鬼酒公司提交的酒鬼酒品牌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销售规模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同时酒鬼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因诉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受到影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损害,且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属湖南、四川两地,亦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故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
而在此前的一审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提到,首先,“酒鬼”为汉语中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酒鬼”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米”商品上,显著性不亚于使用于“白酒”商品上。无证据证明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情形。第二,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15年之久,目前销售量遍及全国各地,已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在炒货类零食行业全国排名靠前。该商标与百世兴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亦为相关消费者所认可。诉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司法认定应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第三,白酒与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尽管都是食品,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无证据证明分别使用在上述两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并存于市场会误导公众。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别位于湖南、四川两地,尚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百世兴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对引证商标一存有搭便车的意图。第四,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简单通过无效程序即让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正常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利益失衡,这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